第一条为了规范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及省、市有关规定,结合交通运输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是指交通运输局及其所属各执法机构和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履行法定义务过程中作出违法、违纪、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不履行法定职责而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交通运输局及其所属各执法机构和其行政执法人员交通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和监督活动。
第四条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原则;坚持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责任:
(一)不具有法律法规授权或没有取得交通运输局委托的执法机构在工作中行使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职权的;
(二)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机构行使执法权或超越本机构执法权限行使执法权的;
(三)行政执法机构的内设机构、受委托执法机构以自己名义行使执法权的;
(四)使用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
(五)使用合同工、临时工等非正式在编人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
第六条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责任:
(一)不具有或超出许可权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具有或超出处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不具有或超出检查权限进行行政检查的;
(四)不具有或超出强制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五)不具有或超出收费权限实施行政收费的;
(六)不具有或超出权限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职权的。
第七条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执法依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责任:
(一)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行使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执法权的;
(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依据,行使行政收费权的;
(三)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依据,但行使行政执法职权时适用错误的。
第八条行政执法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责任:
(一)不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
(二)不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程序行使监督管理、行政收费、行政检查、行政处罚等行政职权的;
(三)除法定事由外,履行法定职责超出法定期限的;
(四)未按法定程序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权利救济手段的。
第九条行政执法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事由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
(二)无事实根据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或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未经核实或与实际不符的;
(三)篡改、伪造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影响行政执法公平公正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显失公正的。
第十条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责任:
(一)行政执法决定经复议被决定限期履行职责的;
(二)行政执法决定经复议被变更的;
(三)行政执法决定经复议被撤销的;
(四)行政执法决定经复议被确认违法的;
(五)行政执法决定经诉讼被裁定撤销或部分撤销的;
(六)行政执法决定经诉讼被判决为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并限期履行的;
(七)行政处罚经诉讼被判决显失公正,要求变更的;
(八)行政执法决定经复议或诉讼被判决由执法机构赔偿损失的;
(九)复议机构作出的复议决定被依法撤销、变更的;
(十)复议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作出复议决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案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责任:
(一)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被评为不合格的;
(二)行政执法案卷保管不善,丢失、损毁的;
(三)伪造、编造、篡改行政执法案卷的;
(四)行政执法事后补作执法案卷的;
第十二条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责任:
(一)在法定职责、法定期限内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二)拒绝、拖延执行上级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
(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的申请、请求,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
(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申诉、控告、检举,不依法处理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十三条不按相关制度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违纪责任:
(一)不能在违法行为载体驶离现场之前开据证据保存清单或开据暂扣凭证的;
(二)不能在二十四小时之内上报依法查扣法行为载体或有关证件牌号的;
(三)不能按规定及时保质保量报送执法文书卷宗的;
(四)相关制度规定的其他不履行职责情形的。
第十四条对执法机构追究执法责任的方式有:
(一)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以上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五条对行政执法个人追究执法责任的方式有: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限期整改;
(三)通报批评;
(四)离岗培训;
(五)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六)暂扣或吊销执法证件;
(七)调离执法岗位;
(八)依法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赔偿费用;
(九)给予行政处分;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以上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六条根据主观过错形式,行政执法责任分为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
(一)由于承办人的主观故意,审核人、批准人过失,致使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承办人负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负次要责任;
(二)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由于过失未尽到责任,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审核人、批准人负主要责任,承办人负次要责任;
(三)承办人无主观故意或过失,由于审核人、批准人的主观过错,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审核人、批准人负主要责任,承办人负次要责任;承办人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不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执法机构在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履行法定义务过程中作出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从重追究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执法责任。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执法责任: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执法行为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情形的;
(五)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执法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被追究执法责任的行为发生的。
第二十一条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或上级机关提出申诉。
第二十二条上级机关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的实施情况纳入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局法规股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