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对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行政执法办案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违纪行为,做到依法执法、文明执法、规范执法,维护交通运输系统的良好形象,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案件回访是指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就已经终结的行政处罚案件,对被查处案件的当事人进行回访的制度。
第三条 案件回访应坚持公平公正、实事求是、有异必访、有错必纠及回避原则。
第四条 案件回访的对象主要是被查处案件的当事人。
第五条 案件回访的范围:
(一)罚没款金额在三万元以上的案件;
(二)在社会上有较大影响或者群众有反映的案件;
(三)当事人举报投诉的案件;
(四)其他认为有必要进行回访的案件。
第六条 行政处罚案件回访由各单位的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或单位负责人指定的办案人员以外工作人员负责,回访应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第七条 回访形式包括:
(一)上门回访;(二)请当事人座谈;(三)电话回访;(四)问卷调查;(五)其他形式回访。
第八条 行政处罚案件回访的内容包括:
(一)案件的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二)案件处罚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三)案件处理是否遵循法定程序;
(四)案件承办人是否做到文明执法、公正执法,是否存在吃、拿、卡、要、报以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现象;
(五)案件承办人是否有其他违纪违规行为;
(六)当事人对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回访应填写《行政处罚案件回访表》,注明回访时间、回访人、回访对象、所反映的问题、处理意见等,并由回访对象签署意见。
第十条 对回访中发现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回访人员应及时报告单位负责人;情节严重的,交由纪检监察机构负责组织查处。
回访人员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给被查处案件当事人。
第十一条 负责回访的工作人员应定期向单位的负责人报告案件回访情况,并向相关科室通报情况。
第十二条 对回访中发现具体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各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作出或报请有关部门作出相应处理:
(一)责令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行使执法职责;
(四)待岗学习;
(五)调离执法岗位;
(六)行政处分;
(七)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对行政处罚案件回访处理的情况进行编号、分类和整理归档。
第十四条 本制度从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