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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城县卫生健康局罚没事项清单(2020年版)

来源:大城县卫生健康局   发布时间:2020/11/16 字号: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
主体
罚款事项 没收违法所得事项 没收非法财物事项 实施依据
1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处罚 县卫生健康局 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第44条
2 对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县卫生健康局 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第45条
3 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县卫生健康局 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没收违法所得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第46条
4 对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处罚 县卫生健康局 中医诊疗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没收违法所得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第47条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2017年7月1日起施行)依据第五十四条
5 对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罚 县卫生健康局 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第48条
6 对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县卫生健康局 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第49条
7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县卫生健康局 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 《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主席令第五号)第36条
8 对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县卫生健康局 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主席令第五号)第37条
9 对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县卫生健康局
10 对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处罚 县卫生健康局
11 对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处罚 县卫生健康局
12 对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处罚 县卫生健康局
13 对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处罚 县卫生健康局
14 对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处罚 县卫生健康局
15 对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处罚 县卫生健康局
16 对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县卫生健康局
17 对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县卫生健康局
18 对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处罚 县卫生健康局
19 对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县卫生健康局
20 对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处罚 县卫生健康局 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8月5日国务院令第386号)第38条
21 对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处罚 县卫生健康局
22 对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处罚 县卫生健康局
23 对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处罚 县卫生健康局
24 对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处罚 县卫生健康局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8月5日国务院令第386号)第39条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25 对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处罚 县卫生健康局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8月5日国务院令第386号)第40条
26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处罚 县卫生健康局 收缴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8月5日国务院令第386号)第41条
27 对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县卫生健康局 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其违法所得 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8月5日国务院令第386号)第42条
28 对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处罚 县卫生健康局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80号)第45条 
29 对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处罚 县卫生健康局
30 对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处罚 县卫生健康局
31 对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处罚 县卫生健康局
32 对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处罚 县卫生健康局
33 对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处罚 县卫生健康局
34 对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处罚 县卫生健康局
35 对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处罚 县卫生健康局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80号)第46条
36 对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处罚 县卫生健康局
37 对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处罚 县卫生健康局
38 对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处罚 县卫生健康局
39 对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处罚 县卫生健康局 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80号)第47条
40 对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处罚 县卫生健康局
41 对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处罚 县卫生健康局
42 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处罚 县卫生健康局
43 对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处罚 县卫生健康局
44 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处罚 县卫生健康局
45 对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处罚 县卫生健康局 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80号)第48条
46 对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县卫生健康局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80号)第49条
47 对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处罚 县卫生健康局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80号)第50条
48 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处罚 县卫生健康局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80号)第51条
49 对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处罚 县卫生健康局 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令第24号)第14条
50 对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处罚 县卫生健康局
51 对拒绝卫生监督的处罚 县卫生健康局
52 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罚 县卫生健康局
53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处罚 县卫生健康局 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449号)第61条
54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处罚 县卫生健康局 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450号)第62条
55 对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处罚 县卫生健康局 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4月28日主席令第十七号)第68条
56 对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处罚 县卫生健康局
57 对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处罚 县卫生健康局
58 对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处罚 县卫生健康局
59 对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处罚 县卫生健康局
60 对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处罚 县卫生健康局 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 《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4月28日主席令第十七号)第70条
61 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处罚 县卫生健康局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4月28日主席令第十七号)第73条
62 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处罚 县卫生健康局
63 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处罚 县卫生健康局
64 对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处罚 县卫生健康局
65 对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处罚 县卫生健康局
66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处罚 县卫生健康局 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4月28日主席令第十七号)第74条
67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处罚 县卫生健康局
68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处罚 县卫生健康局
69 对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处罚 县卫生健康局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4月28日主席令第十七号)第76条
70 对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处罚 县卫生健康局 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7月9日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第25条
71 对在引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处罚 县卫生健康局 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7月9日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第26条
72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处罚 县卫生健康局
73 对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处罚 县卫生健康局
74 对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罚 县卫生健康局
75 对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处罚 县卫生健康局
76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处罚 县卫生健康局 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7月9日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第27条
对于涉及职业病危害违反职业病相关规定的处罚 县卫生健康局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六十号,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修订)第六十九条至第八十一条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以下罚款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罚款
77 给予警告,处三千以上五万以下罚款 没收非法财物
78 对为他人非法进行鉴定或非法终止妊娠的处罚;    对非法为他人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处罚 县卫生健康局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没收违法所得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2016年3月 29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八条 
79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县卫生健康局 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药品、医疗器械,罚款五千至二万元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药品、医疗器械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2004]第428号令)第三十四条
80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 县卫生健康局 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五千至二万元 没收违法所得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2004]第428号令)第三十五条
81 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 县卫生健康局 警告、罚款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2004]第428号令)第三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
82 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县卫生健康局 警告、罚款三千至五千元 没收违法所得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2004]第428号令)第四十条
83 未取得医疗机构许可证的擅自执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医疗执业许可证的 县卫生健康局 处一万以上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药品、医疗器械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