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气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省政府《关于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冀政〔2010〕15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要求,结合我省气象部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气象主管机构对违反气象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依据法定权限,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选择适用的具体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应条款,对给予的行政处罚种类、行政处罚幅度,进行自由裁量的权力。
第三条 行使气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遵循公平公正、过罚相当、综合裁量、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同或者相当。
第五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下位法服从上位法,上位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同位法律规范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同位法律规范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六条 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违法事实应当与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行为规定的情形相一致;
(二)适用的追究法律责任的条款规定,应当与违法事实相一致。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对规定应当并处再做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八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2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下列违法行为,已经被处以罚款的违法行为,执法的气象主管机构不再予以罚款处罚:
(一)依据《河北省消防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项,消防主管部门对易燃易爆场所、公众聚集场所或者文物保护单位未依法进行防雷装置定期检测,已经给予了罚款的行政处罚的;
(二)不同层级的气象主管机构对相对人同一违法行为已经给予了罚款的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行使气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次确定违法行为等级,选择处罚种类和幅度。
确定罚款数额应当考虑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对人承受能力和悔改表现等因素。
第十条 将气象违法行为按照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划分为4个等级,轻微、一般、较重、严重。
第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行政处罚应当根据《河北省气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见附件)确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作出。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实行回避制度。执法人员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执法人员回避的权利。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填写回避申请书,申请办案人员回避;执法人员认为自己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3日内决定执法人员是否回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执法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同意当事人的回避申请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同意回避申请决定书;不同意当事人的回避申请的,应当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驳回回避申请决定书。
第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执法人员在行使气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决定中有关从重、从轻、减轻、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应当予以说明,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对违法的主体、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进行认真调查,准确把握不予处罚或者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情节,合理地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超过法定追究时效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适用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二)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气象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拒不停止、改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
(四)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胁迫、诱骗或者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
(七)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对举报人、证人或者气象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九)其他依法适用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八条 从重、减轻、从轻、不予处罚的情形,应当在相应的执法文书中载明。
本办法中所称从重,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以内,对行政违法相对人适用相对较重的处罚。
本办法中所称减轻,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给予处罚。
本办法中所称从轻,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以内,对行政违法相对人适用相对较轻的处罚。
第十九条 同时具有2个或2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适用处罚;同时具有2个或2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适用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适用处罚。
第二十条 一个违法主体有2种以上应当给予处罚的气象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其中数个处罚决定为罚款的,合并执行累加的罚款数额。
第二十一条 下列案件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
(一) 情节复杂的;
(二) 有较大社会影响的;
(三) 对较重、严重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 气象主管机构确定的其他案件。
第二十二条 对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已立案但不予处罚以及重大、疑难案件,应当先进行集体讨论,才能做出处罚决定,并在集体讨论记录和行政处罚审批表中说明裁量理由。
第二十三条 除实施当场行政处罚外,气象行政处罚裁量实行法制审核制度。
案件调查结束后,承办部门或人员应当对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意见,并说明行政处罚裁量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将案件材料送交法制机构或者法制审核人员审核。未经法制审核,不得报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四条 对重大气象违法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相关案卷材料抄报本级人民政府司法部门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接受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据规定程序移交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第二十六条 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气象主管机构行使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二十七条 在行使气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给予责任人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附件中所称的“以上”,不包括本数;“以下”,包括本数。
第二十九条 各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或者标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1年6月27日印发的《河北省气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冀气发〔2011〕59号)同时废止。
附件:河北省气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